單位未繳社保費 勞動者能否獲賠
2011-05-04 | 閱讀 678 | 來源: 管理世界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相關(guān)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用人單位需要按照法定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關(guān)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從文義上理解,存在三種情形:情形一,用人單位從來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形二,用人單位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形三,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那么是否在這三種情形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均需要按照法定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呢?對此,各方理解不一。
典型案例
姜某于1995年11月進入上海某拆遷公司工作。雙方自1999年1月1日起簽訂勞動合同,最后續(xù)簽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日起,姜某每月工資由2000元/月調(diào)整為50000元/年。2007年1月1日姜某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姜某擔任總經(jīng)理助理工作,工資實行年薪制,全年50000元,先發(fā)90%,年終考核后再發(fā)10%。2008年1月1日,雙方又簽訂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姜某基本工資按實際發(fā)放,未約定年薪工資。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姜某每月領(lǐng)取工資分別為2994.60元、3274.60元、2994.60元、2994.60元。
姜某擔任總經(jīng)理助理期間,兼任公司員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制作人、審核人,也是社會保險費繳納的具體經(jīng)辦人。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中心因公司原申報城保參保人員工作性收入總額與城保人員全年發(fā)放工資總額審計結(jié)論不一致而向公司發(fā)出整改通知書,其中姜某原申報月平均工資性收入為4166元,調(diào)整后上年月平均實際工資性收入為3895.90元。而公司按4166元/月為基數(shù)為姜某繳納2007年度和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但是,除了上述工資之外,2007年1月公司還支付了姜某2006年度年終獎40000元、2007年3月支付姜某2006年獎金15000元、2008年1月公司支付姜某年終獎30000元。
2008年5月13日,姜某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書面解除雙方勞動關(guān)系,姜某表示其提出的“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指公司2007年至2008年的社會保險費未足額繳納。
裁判結(jié)果
本案的焦點在于公司未足額為姜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姜某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公司是否應(yīng)當按照法定標準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
2008年5月28日,姜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guān)系經(jīng)濟補償金78714元,該會裁決對姜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姜某不服,訴至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也駁回了姜某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wù)。
案例評析
(一)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一般不屬于《勞動合同法》所規(guī)制的對象
用人單位“不繳”、“少繳”、“延后繳納”的現(xiàn)象不少,勞動者的利益受到了嚴重侵害。在這三種情形下,如果勞動者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繳納”、“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均屬于“未依法繳納”,因此,在這三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均需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未依法繳納”應(yīng)嚴格控制在“未繳納”,而不應(yīng)該將為“未足額繳納”、和“未及時繳納”也涵蓋在內(nèi),只有在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時,勞動者據(jù)此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才應(yīng)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
目前,在上海的司法實踐中,也是采用了第二種觀點。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明確指出,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保金,是基本義務(wù)。
但是,勞動報酬和社保金的計算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復雜。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于立法所要規(guī)制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原因?qū)е掠嬎銟藴什磺宄?、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jù)??梢钥闯觯虾8咴旱脑撘庖妼嶋H上是放寬了對用人單位的管制,減少了用人單位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臋C會。
(二)未足額、未及時繳納的法律責任是按照法定標準進行補繳
及時足額地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一項基本義務(wù),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提起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補繳差額部分。